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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某。被告:裘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为开设小型炼铜炉邀原告投资。2007年12月11日、2008年7月6日,原告分二次交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后因炼铜业形势不好,被告没有能够开设小型炼铜炉,原、被告也无法达成合伙协议。原告向被告催讨100000元投资款,被告同意按借款处理,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8月31日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归还原告35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赔偿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9964.50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领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以投资款名义向原告领取人民币100000元,后转为借款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裘某未作答辩。被告裘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欲合伙经营小型炼铜炉。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50000元;2008年7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投资款50000元。后因双方未实际合伙经营,被告向原告领取的上述100000元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8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向原告领取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之间即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赔偿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其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5000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