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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董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又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同时承诺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到期一次性连本带息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5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2008年5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9日归还。2008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3日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应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毛某某应支付原告董某某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亚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