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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甲与傅乙、傅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傅乙,傅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傅乙。被告傅丙。原告傅甲与被告傅乙、傅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由被告傅乙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但之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分从2008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2日止,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合计人民币28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傅乙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提交白某镇刘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傅甲与傅丁系同一人。证据四,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傅丙和傅乙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傅丙是借款的主要人,她自己承认其愿意与傅乙一起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证据五,提交(2008)浦某二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傅乙与傅戊系同一人。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其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浦江县白某镇刘店村村民“傅甲”与“傅丁”系同一人。浦江县白某镇长地村“傅乙”又书“傅戊”。2008年2月2日,被告傅乙向原告傅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傅丁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率为1.5分借款人:傅戊2008.2月2号”。本院认为:原告傅甲与被告傅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傅乙与傅丙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傅丙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乙归还原告傅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815元,由被告傅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陈红建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