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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债务及债务。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也没分居生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债务及债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外出工作,双方缺乏沟通,偶有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子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由于原告外出工作,双方缺乏沟通,偶有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仍能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建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