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96号原告:房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3日、2008年9月20日、2008年9月28日分三次向某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立即归还30000元借款并支付自主张某某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补充说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审核后��为:该三份证据均系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且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三份证据副本后至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3日、2008年9月20日、2008年9月28日向某告房某某各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三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经出借人催告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原告虽未能证明催告还款的确切日期,但被告至迟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及时偿还30000元借款,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息借款经催告后仍未偿还的,出借人依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立即归还原告房某某借款30000元,并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房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