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贡甲、贡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贡甲、贡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贡甲、贡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贡甲,贡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贡甲。被告:贡乙。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贡甲、贡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贡甲、贡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贡甲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贡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58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误工费75.29元/天×180天=13552.20元、护理费75.29元/天×45天=3388元、交通费9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9元(其中张乙16683元/年×5年×10%÷4人=2085元、柏某某16683元/年×9年×10%÷4人=3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6809元。原告��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7974.2元,要求被告贡甲、贡乙赔偿413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答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0天=18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2)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数额,请求法院核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贡甲、贡乙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贡甲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沪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沪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贡乙。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贡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强制保单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沪c×××××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出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复印件1份(2页)、《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份、《门诊就诊卡》原件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原件1份(4页)、《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1份、《门诊就诊卡》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而支付医疗费用25884.80元。5、嘉兴新联司��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5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鉴定费为1600元。6、交通费发票原件3页。原告用以证明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用973元。7、原告的户口本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3页)、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性质为“非农”,父亲张乙,生于1933年6月3日,母亲柏某某,生于1939年3月25日,父母无固定收入,现有子女4人。被告贡甲、贡乙质证认为: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其数额,请求法庭核定;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交通费发票,与案件的关联性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但在处理事故、治疗伤病的过程中,原告支出交通费应是事实,至于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关于其它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5日,贡甲驾驶贡乙所有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320××魏××街道西项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本人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交警部门认定贡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0年8月1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申请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误工补助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5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事故发生时,沪c×××××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贡甲、贡乙已给付原告2470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贡甲负全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沪c×××××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的损失才由肇事者按责承担。贡乙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对直接侵权人贡甲的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贡甲、贡乙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被告方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误工费75.29元/天×180天=13552元、护理费75.29元/天×45天=338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9元(其中父亲张乙16683元/年×5年×10%÷4人=2085元、母亲柏某某16683元/年×9年×10%÷4人=3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6111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750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7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原告张甲人民币87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贡甲、贡���连带赔偿原告张甲人民币18610元(已付247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贡甲、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