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国松与闻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松,闻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46号原告:蒋国松。被告:闻建民。原告蒋国松为与被告闻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国松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闻建民因生意需要向蒋国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十日后归还,时至今日,蒋国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闻建民即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蒋国松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蒋国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闻建民于2009年2月20日向蒋国松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闻建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蒋国松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蒋国松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国松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蒋国松与闻建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蒋国松可以随时要求闻建民返还借款。蒋国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国松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闻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