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273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童某为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告是经营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龙游某某装饰材料批发部,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计37930元,被告出具欠条二份。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现要求被告龚某某支付货款3793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欠条二份。被告龚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龙游某某装饰材料批发部的业主,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计37930元,被告出具欠条二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经结算,被告欠货款3793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童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9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支付原告童某货款379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水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