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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佳×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佳×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确认���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认为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魏某某,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其与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佳×公司将松岗富士康A2栋2F车间彩钢板安装工程转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魏某某承包,魏某某雇佣陈某某进行施工,其与佳×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并未明���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和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即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规定了在上述情形下,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发包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以其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综上,陈某某主张其与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