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张某、顾某某夫妇将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新村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已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过户手续,后张某、顾某某夫妇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某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09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原告于2010年5月办妥了该房屋产权某过户手续。后原告准备入住该房,发现该房屋已被王甲占有,经原告多次与王甲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甲立即腾退原告所有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新村的房屋。被告王甲答辩称:其同讼争房屋前房主张某签订过租房协议,租期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约定租金为每年2万元,已向张某支付了10万元租金,若原告或张某一方将剩余租房款退还,其同意腾退该房屋,否则该房屋由其租住至2013年10月1日,即租期届满后再退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1、甬鄞集用(2009)第10-05002号土地使用权某、甬房权某鄞州区字第201025895号房产证各1份,证明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称该二证系原告造假做出,该房屋原系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土地使用权某过户时,张某的妻子未签名,故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某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被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1、租房协议1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原房主张某已于2008年10月1日租赁给被告,租期5年,租金10万元已一次性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同张某一起到江某某开办过公某,同张某私人关系好,不可能一次性将房租支付给张某;2、张某、顾某某夫妇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张某夫妇向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从2008年11月起讼争房屋的水、电、电话费发票共22份,证明被告厂里的师傅自2008年11月起入住该房屋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拟证明讼争房屋买卖及租赁的情况,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如下:关于房屋买卖双方未订立过购房协议,最初证人同意协助原告过户,但要求原告保密,证人同原某过土管所,但土管所工作人员称过户村委会要盖章,证人因此就不同意过户了,在回答关于房子过户给原告是否有其他好处时,证人回答某答应另外给其15万元,5万已经支付了,10万元未支付。但在回答询问时,证人张某又说卖房协议是在2008年2月26日写的,关于房屋租赁一事,是从2008年10月1日租给被告的,租期为5年,租金10万元被告已在订立合同后一星期内付清了。对证人张某证言,原告有异议,称订立过卖房协议,且证人及其妻子共同签字,被告对证人张某证言无异议。证人王某当庭证明如下:原告同张某买卖房屋之事证人开始不知情,后原告到证人家某、六次,每次都哭哭啼啼,于是证人向张某打电话,问张是否欠原告的钱,并且将房屋买给原告,张某就同意只要原告再给他5万元钱,就帮原告办好房产证,当时证人也同原告签了一份协议,只要原告给5万元,证人无条件办好权某,原告交付了5万元,后张某要求再拿10万元,全部加起来要15万元,证人找人到村委将证件拿出来,并且将土地使用权某过户好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称将5万元交付给证人王某,张某也委托证明人王某,由王乙居间帮助办理了房屋土地证过户手续,被告对证人王某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职能部门颁发的权属凭证,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非经法定程序并予以撤销之前,该权属凭证的效力应予以认定,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全文如下:住房协议今有张某荻江新村楼房一间,现在住给王甲每年租金为贰万,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至租期为伍年,租金已一次性付清了。落款时间:2008年10月1日,签名张某。对该协议被告及证人均认定于2008年10月1日订立,对租金的支付,被告及证人均陈述在国庆后一周至十多天付清,但协议载明租金在2008年10月1日已一次性付清了,被告及证人陈述与协议内容严重不符,其次,被告提交张某、顾某某夫妇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张某夫妇在2008年1月10日向其借款50万元,现该款尚未归还,但被告在2008年10月1日向张某夫妇租赁房屋,却又将10万元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张某夫妇,不符常理,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被告提交的《住房协议》,只有张某签字,被告王甲未签字或盖章,故《住房协议》合同未成立,被告据此证明讼争房屋张某已于2008年10月1日租赁归其使用,租期5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与证人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张某证言,对房屋买卖的协议一事,陈述前后矛盾,在房屋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上,证人陈述与协议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张某该部份证言不予认定。证人王某证言,陈述原告与张某、顾某某夫妇房屋买卖过程中,未及时办理权某的过户手续,原告请其帮忙,证人在向张某电话证实后,张某答应原告再给5万元,协助办好房产证,当时原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后张某要再拿10万元,总计要15万元,证人到村里把证件拿出来,并且将土地使用权某办理完毕等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证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本案讼争房屋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新村,2008年2月,由原房主张某、顾某某夫妇与原告订立协议,出卖给原告,但未及时办理权某过户,后由证人王某帮忙,原告再次支付了5万元,于2009年2月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某过户手续,但未办理房屋产权某过户手续,原告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原告申请执行,于2010年5月27日办理了该房屋产权某过户手续,现登记在原告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某号为甬鄞集用(2009)第10-05002号,房产证号为甬房权某鄞州区字第201025895号。该房屋在2008年11月起产生过水、电、电话费等费用。现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其腾退,经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讼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主张该房屋原房主已租赁归其使用,租期五年,租金10万元其已全部付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腾退。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腾退现登记在原告徐某某名下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新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某甬鄞集用(2009)第10-05002号、房产权某甬房权某鄞州区字第201025895号)。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