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世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祥,绰号“李大”,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津市。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祥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世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世祥伙同张建非、李建生、冯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社区通达路40号,由冯某望风,被告人李世祥及张建非、李建生爬窗进入胡某1家,窃得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及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涉案组装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1、胡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建非、冯某、李建生的供述、价格认证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器销售凭证、前科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97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世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祥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