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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洪向东、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向东,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向东,于安徽省池州市,个体。2010年3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于安徽省池州市,原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向东、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向东、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洪向东、张某经事先商量,趁张某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驾驶浙B.168**(浙B.31**挂)化工槽罐车运送乙二醇至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由张某在运货途中将槽罐车开至宁波市北仑区庐山西路16号(原宁波海城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院子内,伙同洪向东等人采用塑料管接入槽罐车车尾出货阀门,将槽罐内的乙二醇偷放到事先准备好的标准化工塑料桶内(每桶装183公斤),共计12桶,再从槽罐顶部进货口注入同等重量自来水的手段,侵占乙二醇共计约2.2吨,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洪向东、张某经事先商量,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再次侵占乙二醇共计约2.2吨,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洪向东退缴赃款人民币15971元,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1000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8日判决被告人洪向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洪向东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向东、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洪向东、张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失窃报告、提货单、称重单、到车记录、槽罐车GPS轨迹表、运输协议、货损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顾某、金某、朱某、华某、葛某、陈某、邬某、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乙二醇分析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向东、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向东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向东先前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洪向东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洪向东、张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洪向东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向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职务侵占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