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1个月,即从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也依约将20000元钱出借给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对上述款项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