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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毛某甲。原告包某为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又名毛翻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2年5月28日和2003年4月8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自2002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毛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毛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2002)临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2003)临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5月28日和2003年4月8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三、临海市小芝镇南丰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包某与包乙系同一人,被告毛某甲与毛某甲是同一人;证据四、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子女的出生时间。经审理,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又名毛翻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2年5月28日和2003年4月8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此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后,三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法院对案件无法调解。被告的三次拒不到庭,也反映出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再重视。原告三次起诉离婚,说明其离婚态度十分坚决。且在法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儿子现已年满17岁,即将成年。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独自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毛某丙由原告包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朱宝富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