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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XX、王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XX,王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77-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新街。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叶芬,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乐志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XX(身份证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永红(身份证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以下简称白峰信用社)与被告XX、王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峰信用社诉称,2005年8月25日被告XX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5月3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80000元给被告XX,同时由被告王永红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XX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2008年5月9日各归还本金1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948.65元(从2005年8月25日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以后逾期部分利息按约定计算,直至清偿完毕),被告王永红对被告XX的本案全部债务(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XX提供借款80000元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XX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2008年5月9日各还本金10000元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XX、王永红催收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利息按约定结算的利息金额。被告XX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另30000元系信用社要求用于归还其父亲的贷款所借,同时希望原告对利息予以免除。被告XX未有证据提供。被告王永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白峰信用社与被告XX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实际取得借款50000元,另30000元被原告扣除用以归还其父亲的贷款。本院认为,该借款借据与借款保证合同、利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XX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在一个月内还清60000元本金,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该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5月3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若被告XX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435‰计收罚息;被告王永红对被告XX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80000元给被告XX。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XX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2008年5月9日各归还本金10000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抓紧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要督促借款人抓紧归还借款,但被告XX未归还贷款,被告王永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白峰信用社与被告XX、王永红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自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XX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罚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948.65元,以后逾期部分利息按约定计算(即以日利率0.435‰计付)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红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50948.65元(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0.435‰按本金6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永红对被告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