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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线业××司、宁海县××线业××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线业××司,宁海县××线业××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宁海县××线业××司(组织机构代码:××2-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纺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宁海县××线业××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线业××司起诉称:原、被告200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发生涤纶线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1月份前货款全部结清。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26日、2010年3月25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有38521.35元货款未付。2010年3月25日以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涤纶线,计货款45006.20元。双方多次交涉未果,现只得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527.55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共发生货款为47851.10元的事实;2.送货单14份,证明2010年3月25日至5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发生货款为45006.2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以下证据:1.被告应付账款电脑账,证明按被告账面记载,尚欠原告已开票金额38521.35元;2.本院向被告原会计金薇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已开票金额为38521.35元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签收人潘某某系被告职工的事实;3.本院向被告原出纳王云云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收人潘某某系被告职工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2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线业××司货款83527.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