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素贞与蓝笑英、王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贞,蓝笑英,王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黄素贞。被告:蓝笑英(曾用名蓝少英、兰小英)。被告:王景荣。原告黄素贞与被告蓝笑英、王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笑英、王景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贞诉称:俩被告系夫妻,被告蓝笑英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01年8月6日、8月24日、8月28日、8月31日和11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息20‰。该款出借后,被告利息付至2001年11月30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1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俩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1)、2001年8月6日、8月24日、8月28日、8月31日和11月4日被告蓝笑英分别向原告黄素贞出具借条五张,待证被告蓝笑英向原告黄素贞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的事实;(2)被告蓝笑英、王景荣户籍证明一份,待证俩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蓝笑英、王景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待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蓝笑英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01年8月6日、8月24日、8月28日、8月31日和11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息20‰。该款出借后,被告利息付至2001年11月30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1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素贞与被告蓝笑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款出借后原告催讨时,被告蓝笑英本应及时归还,现被告蓝笑英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黄素贞要求被告蓝笑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景荣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俩被告属夫妻关系,对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素贞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1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蓝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少斌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人民陪审员 刘昌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维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