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曾某某、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曾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福建省××××号。诉讼代表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国××××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于某某外出,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于某某、“中国××××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9日下午,原告朋友何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仙降镇驶往瑞安市区,途经56省道1943km+500m即瑞安市飞云镇桥里村地段时遇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闽h×××××号车某某安市区驶往平某某向,何某某因未充分注意前方车辆动态,被告曾某某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使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碰撞闽h×××××号车车头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6900元。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杜某某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2450元;三、判令被告于某某对被告曾某某应某担的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2350.50元。原告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杜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大型汽车闽h×××××车辆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072940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发票联》、《照片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费支出情况;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单(抄件)》1份(复印件),拟证明闽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曾某某、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司”答辩称:1、闽h×××××号车辆仅在“中国××××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中国××××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曾某某、于某某、“中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6701元,另查明,闽h×××××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某某,在被告“中国××××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其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曾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在机动车责任乙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曾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701元-2000元)×50%=2350.5元。被告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故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杜某某2000.00元;被告曾某某在机动车责任乙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杜某某2350.5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某、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