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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临安××竹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临安××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号,机构代码79667026-0。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临安××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工业区,机构代码74719575-8。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临安××竹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竹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的货物运输企业,曾常年为被告运输货物。2009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29879元。对于该笔欠款被告此后却一直拖欠不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临安××竹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29879元,并自2009年9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安××竹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已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安××竹制品有限公司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为被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运输费,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略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竹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29879元;此款限被告临安××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临安××竹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214.93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自2010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款限被告临安××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临安××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