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9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抓获,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抓获,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本市福田区某中学前的小公园内,见被害人曾某某携带笔记本电脑在草地上休息,遂合谋盗窃该笔记本电脑。由被告人李某在一旁望风、接应,被告人王某某则上前实施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65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某处三楼被抓获;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深圳至沈阳北的列车上被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未参与本案盗窃,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系从犯,请求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二人结伙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王某某、李某在庭审时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与之印证,足以认定,其二人在犯罪时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李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慕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