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卫敏与唐松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敏,唐松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吴卫敏,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唐松欢,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原告吴卫敏与被告唐松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唐松欢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向被告唐松欢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等。2010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卫敏的委托代理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松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敏起诉称:被告唐松欢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下半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推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唐松欢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唐松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唐松欢因需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吴卫敏借款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唐松欢向原告吴卫敏借款50000元,有被告唐松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松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松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卫敏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松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审判员 余海东代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