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某某。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起诉称,其于2007年接收张甲建的兰溪市山某某景某一期工程甲的3#、5#、6#、8#、9#高层住宅楼,称为二期工程乙部,1#、2#、10#高层住宅楼由张乙续承建。此后,整个一期、二期工程的水电费均由其管理和缴纳。直至张某负责的工程丙,张某尚欠其电费105047.96元。请求判令张某支付电费105047.96元。张某答辩称,杜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不欠杜某某电费。2007年3月前,电费都是一期支付,移交之日杜某某还欠其电费23137元。杜某某之所以不向其收取电费,正是因为还倒欠其电费。请求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杜某某于2007年初接收原由张甲建的兰溪市山某某景某一期工程甲的3#、5#、6#、8#、9#高层住宅楼,称为二期工程乙部。1#、2#、10#高层住宅楼仍由张乙续承建,于2005年9月26日开工,2007年11月15日进行竣工预验收。2007年1月17日,一期项目部向二期项目部出具水电计量移交接收单,确认一期所使用的电为354×160度。2007年4月23日,双方对以前使用电费进行结算,对配电房的管理也进行了移交,总配电房的交接读数计量为4391.3度(150倍),确认二期工程用电为:1#表(442.2-354)×160=14112度;2#表101.5×120=12180度,二期所用电费为23137元。确认一期项目部1#表起始度数为105度×120倍,2#表的起始度数为828.6×120倍。该日起配电房由二期进行管理,电费由二期项目部统一交纳。此后,杜某某每月派电工杨某某到张某工地抄电表,但都未由张丙的签字确认,张某也一直未向杜某某交纳过电费。因张某的工程于200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并早于杜某某方结束工程,张某同时将自己所用的电表拆走。据电费专用发票显示,杜某某最后一次交电费时间为2008年5月19日,即截止2008年5月19日,总配电房的度数为7477(150倍)度,则移交后双方总用电量为(7477-4391.3)×150度即462900度,其中二期项目部1号表示数为1399.7(160倍);2号表示数为1817(120倍),则二期项目部在移交后用电量为349485度。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广厦山某某景某一期工程乙部门与二期工程乙部于2007年4月23日确认电表交接度数并进行移交,配电房总表由二期项目部管理,电费由杜某某的二期项目部统一向供电所交纳,双方约定自愿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形成了意定之债,张某应本着等价有偿的原则向杜某某支付自己已使用并由二期项目部代为支付的电费。因杜某某提供的用电抄表记录未经张某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张某用电度数的依据。但张某在移交后用过电并一直未交过电费事实,在审理中双方均向法院各提交了二只电表,但因张某的电表系一期工程丙后就拆走,是否为原有的电表也无法确认,而杜某某的电表系经申请后从工地拆除,可信度较大,且根据加减法计算出张某的用电量与根据工程戊算书估算出的用电量基本接近,故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张某的用电量为总配电房的度数减去杜某某的用电量得出113415度较为合理,根据双方协议代交电费单价0.88元/度,计算出张某的电费为99805.2元。张某辩称电表移交前,杜某某还欠张某电费23137元,杜某某虽提出对该款已经过结算,但未有证据证明,因此双方互负相同性质的到期债务可以抵销,故张某实际应支付电费为76668.2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某电费代交款7666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杜某某负担650元,由张某负担1751元。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1#、2#、10#高层住宅于2005年9月26日开工,仍由其继续承建,并于2007年11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让人容易产生误解,认为2007年3月7日之后,直至2007年11月15日,山某某景某一期主体工程仍未完工,仍需大量使用二期水电的想法。二、对于2007年1月17日水电计量移交接收单,其中确认一期所使用电为354×16度,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54×160度,且可证明杜某某处另有一只电表。三、证人杨某某的电工身份没有任何依据,证言也与事实不符。四、一期工程丁的消防、电梯、智能化、园林绿化道路施工等均不是其合同施工内容,上述项目施工中需要大量使用水电,且二期不止两只分表。故通过总表减去二期二只分表就是一期用电是绝对错误的。五、杜某某无证据证明在一审中提交的两只电表就是二期项目部的两只电表,而其所提供的两只电表有证人证言佐证,真实性应予采信。六、根据2007年4月23日的结算单,上面数据不包括二期项目部开始浇注混凝土的用水和用电,说明除了可计量的23137元电费外,二期尚有大量使用搅拌机的水电费未结算,应依法予以结算。七、原审凭工程戊算书估算其用电量,因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用电量是不均衡的,因此该估算办法是不可取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杜某某答辩称,一、(2008)金某某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二期工程于2007年11月15日竣工是由取自档案馆的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的。二、其二期项目部根本不存在第三只电表的问题,张某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三、本案处理的是2007年4月23日配电房移交之后的电费问题,此前的用电及其电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及施工过程甲的信函,证明其合同施工项目在2007年3月7日基本完工,随后的消防、电梯、智能化工程等不属于其施工内容。证据2、胡某某与傅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一审中所提交两只电表读数的真实性。证据3、2007年1月17日水电计量移交接收单,证明2007年1月17日移交时一期的用电量及二期在六号楼安装有一只分表。杜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基本完工时间不等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一期系由张某总包,附属工程均由张某分包出去的,其只认可总包人。证据2,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6号楼安装有分表。根据以上举证、质证,结合原审在卷证据及二审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因消防、电梯、智能化工程属于总包工程甲的附属工程,张某为总包施工负责人,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附属工程的施工用电来源。故证据1不足以证明配电房总表下存在与一、二期项目部并列的应某某结算的第三方用电主体。证据2属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证人均为一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形成时间为2007年1月17日,因存在形成时间在后且形式更完整的结算移交协议,故认定分表只数及双方用电量应以2007年4月23日的协议为准。综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配电房总表下存在与一、二期项目部并列的应某某结算的第三方用电主体,根据双方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用电结算及移交协议,一期两只分表和二期两只分表与配电房总表之间存在加和关系,故对于在由杜某某负责的二期项目部统一交电费后张某所负责一期项目部的用电量,按照配电房总表的用电显示减去二期两只分表的用电显示来计算的方法是客观可取的,该计算方法的科学性虽受二期项目部两只分表用电显示真实性的制约,但根据该方法计算出的数据与二期项目部电工所抄度数及在工程戊算用电量和工期基础上估算的该时段内用电量基本吻合,且处中间值的位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某用电量及应付电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结算移交协议记载,张某在二审中要求对不包含在该结算协议中的二期项目部在结算前用电量进行结算,因原审判决已将在结算时确定的应由杜某某支付给张某的电费23137元予以了抵销,对于该部分不确定的用电量及其费用,不符合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可由其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