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梅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某起诉称: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不久就草率同居,缺乏感情基础。××××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年15岁。随着儿子的出生,家庭开支的增加,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格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思工作,常日夜喝酒,酒后误事,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致使双方感情一天比一天淡薄。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双方又为琐事发生吵打,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儿子一直随原告在外生活。亲朋好友也多次劝说过被告要改掉坏习惯,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至双方无法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承担。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医药费、学杂费凭发票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梅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某与被告林某甲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就读于临海市东塍镇初二年级。2010年8月20日,原告梅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梅某与被告林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梅某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梅某现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