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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法根与胡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根,胡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77号原告张法根。委托代理人张敏娜。委托代理人陈国云。被告胡秋红。原告张法根与被告胡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娜、陈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法根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材料,因无现金支付货款13294元,并写下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秋红偿付原告货款132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秋红承担。原告张法根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线材料款13294元的事实。被告胡秋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秋红向原告张法根购买电线材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秋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法根支付货款13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胡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