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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甲、汪甲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汪甲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北路××综合楼××层。代表人:任甲。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汪甲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20时32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浙f×××××微型普通客车途经九场线14km+980m海盐县西塘桥镇新城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汪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甲无事故责任。2010年7月5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湖浙司鉴所(2010)临鉴字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汪甲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以及一个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f×××××客车已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于被告周某某的过错造成原告汪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对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171782.36元;3、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以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汪甲有工作单位,应提供收入情况证明。营养费每天60元的标准过高,应该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原告的母亲未到年龄,女儿郭甲没有户口编号,无法证明郭甲的出生登记表属于这个户口,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与郭甲之间的父女关系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的171782.36元数额过高。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根据调查,原告妻子每月的工资是1200元左右,护理费的诉请过高。误工费诉请也过高,原告仍在大兴法兰厂工作,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该提供其出险前三个月及出险后收入减少的证明。对交通费有异议,数额过高。营养费没有经治医院的证明,且超过了交强险理赔的限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认为其母亲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的责任乙、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公司处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赔偿项目及其数额。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郭甲系原告的女儿、其出生情况及其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黄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其有二个儿子以及其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及其家庭成员从外地到海盐发生交通费用合计1070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手术中曾经输血,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以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另,原告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先入交强险理赔。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郭甲的户口簿上这页没有编号。对证据2,该份证明中汪甲的母亲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均没有写明,“汪乙”三个字有修改的痕迹,且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所以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除了海盐县平安汽车的出租车发票20元和公交车发票10元可以推定在海盐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以外,其他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居住情况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偏长,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另外,被告周某某同意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认为这是通行的做法,且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予以规定。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该份证明中汪甲的母亲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均没有写明,“汪乙”三个字有修改的痕迹,且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所以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对于原告用以证明的原告母亲黄某某系被扶养人的事实有异议,从该份证明上可以看出原告的母亲并没有达到法定被扶养人的年龄。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中曾经输血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诊断证明书上并没有显示需要营养费,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某某一致,且该份鉴定的鉴定地点是在被鉴定人家里,对合理性、公正性保持怀疑,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外,被告周某某和原告汪甲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已经满限额的情况下,不同意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的户口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对证据2的证据资格应予认定,但原告母亲黄某某尚未达到被扶养人的年龄,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资格不予认定。“汪乙”的修改与原告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无关,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3的出租车发票20元以及公交车发票10元可以推定为原告在海盐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他的交通费用均为原告家人即陪护人员以外的人为探视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医院并未建议原告需要补充营养。二被告主张证据5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和护理期限偏长,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大地××公司以鉴定地点是在被鉴定人家某某行而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公正性表示怀疑,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原告的用血互助金、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院费39484.07元、门诊费128.85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共计41812.92元,以上费用中大地××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31812.92元为被告周某某垫付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用血互助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人伤案件调查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的月工资为12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调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郭乙每月1200元”有事后添加之嫌,事实上郭乙的月工资为1800至2000元,而且陪护人员不限于郭乙一人。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调查表上记载“郭乙(妻子),30周岁,海盐华佳服装厂职工,1200元/月”。该份调查表有郭乙签字和捺印,从其表象看,没有事后添加的痕迹,因此,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20时32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浙f×××××微型普通客车途经九场线14km+980m海盐县西塘桥镇新城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汪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1日,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海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41812.92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郭乙对其护理,其妻子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原告与郭乙于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女郭甲。2010年7月5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甲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f×××××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12.92元,被告大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负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本院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汪甲主张的误工费1145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原告女儿郭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031.36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认定为37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如前所述为30元;营养费3600元缺乏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由于原告由其妻子郭乙进行护理,结合郭乙的月工资收入及司法鉴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前所述,不予认定。汪甲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其请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汪甲的损失合计为221391.76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甲110000元,余额111391.76元由被告周某某全额赔偿,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均属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另,由于本案并不涉及审理被告周某某是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理赔事宜,而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付金钱内容也不具有识别性,因此,对于原告及被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虽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批复规定,但由于该批复针对的案情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如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理赔中与保险公司产生争议,其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汪甲11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111391.76元;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4元,由原告汪甲负担19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