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民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高某某,徐某,兰溪市××汽车租赁服务部,童某,王甲,华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大道××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兰溪市××和××号。法定代表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交由兰溪市××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童某与王甲租赁该车后交由华甲驾驶,2009年7月11日下午1时30分许,华甲无证驾驶该轿车在金华市××龙南街宾虹路交叉口东侧道路口超速、逆向行驶,将正常骑摩托车行驶的康某某撞倒,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员,高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高某某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0888.75元。该车投保于人××公司处。现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08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384.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325.32元、交通费720元,共计43358.87元;由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如有不足由其余被告赔偿并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人××公司辩称,1.本案出险车辆浙g×××××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到2010年4月23日,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条款约定:无驾驶证或者逃逸造成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家庭自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属于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按最高院批复,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案伤者有四个,而且都比较严重,请求法庭在考虑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时,请求四个伤者一并考虑,交强险一万元由其司垫付以后按交强险规定其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交强险的财物损失限额,其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由于肇事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及最高院批复安徽省高院精神,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且相关规定中明确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免责;商业三者险由于某案出险车辆是无证驾驶并且肇事逃逸,而且本案事实证明肇事车辆为出租的,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条款第六条第六、七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是免责的;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四个伤者合并考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按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属于免责范围。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7天,交通费无票据,其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考虑四个伤者的情况合并处理,同时其公司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某。原审被告徐某辩称,其的车子是放在服务部租的,但是服务部营业执照还没有办理下来,当时童某是问其租的,租赁合同是其和童某签的。原审被告骏达租赁部辩称,事故发生时车子不是放在其处,也不是从其处借出去的,当时其的服务部还未开始营业。原审被告童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其和华甲不认识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王甲辩称,童某从兰溪市××汽车租赁服务部处把车子租来给其,一起开车到金华,后来半夜的时候在高畈路口碰到华甲,华甲问其借车,其当时没有答应,车钥匙放在桌子上,华甲把车钥匙拿走开走了。原审被告华甲辩称,其从童某、王甲处把车子借过来开是事实;徐某已经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高某某的诉请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认为虽然当时是无证驾驶,但是作为车主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租赁给有驾驶证的人再由无驾驶证的人驾驶造成事故,不是车主能控制的,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和凭证,误工费没有医院建休证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11日,华甲无证驾驶浙g×××××车在金华市××龙南街宾虹路交叉口东侧道路口超速、逆向行驶,与沿宾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的鲍小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宾虹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摩托车上人员4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华甲驾驶车辆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高某某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治疗72天,花去医药费20888.75元,并建议休息25天。事故后,华甲已预付高某某赔偿款5500元。另查明,浙g×××××车车主为徐某,其将车辆通过兰溪市××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给童某、王甲,两人在使用时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而由华甲开走车辆,继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期间,浙g×××××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合同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以及被保险家庭自用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增加且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某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高某某全部损失。高某某系进城务工人员,故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均不予支持。故确认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0888.7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6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32559.67元;人××公司系浙g×××××车交强险保险人,虽然华甲无证驾驶,但根据交强险救助事故受害人的保险性质和目的,保险公司应先将强制险赔偿给高某某。鉴于某次事故中另有其他三人受伤,4人应均享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的理赔数额。高某某伤残项下的理赔金额少于275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全额赔偿。本次事故中华甲无证驾驶,且徐某将家庭车辆用于租赁并未告知保险人,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徐某为浙g×××××车车主,其通过兰溪市××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车辆用于租赁,上述两被告享有运营利益,应对华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童某、王甲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而由华甲将车辆私自开走造成事故,应对华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高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人××公司抗辩中无反驳证据证明或无相应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乙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乙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乙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高某某12730.92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被告华甲赔偿原告高某某19828.75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余款14328.75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三、被告徐某、兰溪市××汽车租赁服务部、童某、王甲对被告华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兰溪市××汽车租赁服务部、童某、王甲、华甲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脱离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约定,也与最高院有关答复精神不符。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根据条例及条款规定,为交强险责任免责范围,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除抢救费用外,其他损失不应由其垫付和赔偿。如果判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确认其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某。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甲辩称,车钥匙是华甲拿去的,他应承担本案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高某某、徐某、兰溪市××汽车租赁服务部、童某、华甲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原判判决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高某某的有关损失由人××公司先行赔付,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人××公司以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免责范围等为由,主张其不应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付除抢救费用外的其他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