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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怀成、杨文忠等盗窃罪,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成,杨文忠,王思田,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怀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浪洪。被告人杨文忠。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思田。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千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王思田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王怀成及其辩护人黄浪洪,被告人杨文忠、王思田,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王思田伙同杨伟(另案处理)翻围墙进入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山联村计家坝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各类电缆线一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0余元。2、200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王思田伙同杨伟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山联村百担苗场,窃得黄牛一头,宰杀后分赃,后杨伟又窃得羊一只。3、2010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王思田伙同杨伟翻围墙进入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肖家坝杭州洪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内,窃得车间内的电焊机11台。4、201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王思田伙同杨伟剪开围墙铁丝网后进入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山联村下确桥杭州众诚纸业有限公司内,窃得车间内的电动机3只(其中Z2-21型直流电动机1只,价值人民币1235元)、氧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318元)、金龙鱼食用调和油五升装4桶(价值人民币208元)以及接线板、电线、铜线等物。5、201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王思田伙同杨伟爬窗进入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木桥头1号,窃得孙某乙的喜蛋2箱(共720只,价值人民币576元)、DF12伏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303元)等物;后又至木桥头2号,分别窃得俞某的新福牌TDP33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8元)、窃得孙某甲的绿源牌TDR064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3元)、格力牌KFR35W/K型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森旗牌810A型24伏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386元)等物。后因被孙某甲发现并追赶,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王思田和杨伟窃走上述物品中的新福牌电动车,将其余物品丢弃后逃跑,后被各被害人找回。6、2010年4月,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王思田伙同杨伟翻围墙进入位于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山联村褚家塘29号的杭州标题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窃得车间宿舍内的美的牌KFR-32GW/DY-T3型空调2台(共价值人民币3225元)及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煤气瓶等物。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思田处追回美的牌空调1台。7、201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伙同杨伟扳断窗户栏杆后进入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吉鸿社区朱家塘9号后面的朱某仓库内,窃得钢筋螺竿共204根(价值人民币2346元)及三轮车等物。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伙同杨伟撬锁进入位于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吉鸿社区杭州好家涂料有限公司对面的谭某的加工厂内,窃得钢制TRC遥控器支架等模具28副(其中25副模具价值人民币88917元)和化工原料ABS颗粒3袋重148.6千克(价值人民币2229元)、POM颗粒2袋重83.5千克(价值人民币960元)、尼龙颗粒7袋重90千克(价值人民币1026元)。案发后,追回模具25件及ABS、POM、尼龙颗粒共12袋,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5790元,被告人王思田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0312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4月1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伙同杨伟将其盗窃所得的钢筋螺竿204根及钢制模具28副(价值人民币91263元),运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杭州中基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龙于收购站销赃,被告人胡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按1.27元/斤的废铁价格以人民币5100元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王思田、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计某、李某、赖某、刘某、吴某、谭某、葛某、陈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俞某、孙某乙、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王思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思田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巨大,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王思田、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怀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思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王怀成、杨文忠、王思田分别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