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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潘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很少顾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7年年底开始双方分居。分居后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结婚登记、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夫妻双方偶尔有小吵小闹,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天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