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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万×厂、香港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和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万×厂,香港万×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万×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万×厂(以下简称万×厂)、香港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和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万×厂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与其投资人香港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厂是否应支付张某某2009年1月26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75元,2007年3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35996.5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86.69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9)418号仲裁裁决万×厂支付张某某被克扣的2009年1月26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00元,万×厂对上述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并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及同意发放。本院确认万×厂克扣张某某2009年1月26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00元未发放,根据��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万×厂应向张某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31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75元。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万×厂的本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万×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员工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以证明员工的工作时间和工资发放情况,但该厂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经张某某确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张某某的主张,认定张某某在2007年3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每个月平时工作时间加班66小时、休息日加班60小时,判决万×厂应向张某某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359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999.1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万×厂的本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万×厂于2009年3月11日���出书面通告,以张某某煽动员工罢工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决定予以开除。张某某对于煽动员工罢工造成公司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万×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负举证责任,但该厂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存在煽动员工罢工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万×厂无故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判决该厂应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486.6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万×厂的本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万×厂和香港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万×厂和香港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