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国林建、陈凤英与宋镇伟、王连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林建,陈凤英,宋镇伟,王连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国林建。原告:陈凤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镇伟。被告:王连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代表人:张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原告国林建、陈凤英诉被告宋镇伟、王连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及其与另一原告国林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宋镇伟、王连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林建、陈凤英诉称:2010年6月23日23时37分许,国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慈溪市康庄大道周巷镇路桥村曲路头77号地方与被告宋镇伟驾驶的被告王连伟所有的皖17/20196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国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死者国某系二原告的儿子。2010年7月7日,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国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宋镇伟负次要责任。死者国某自2007年起一直在宁波市打工居住。根据法律规定,死者国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另据交警队调查,被告宋镇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3005元(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547360,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宋镇伟、王连伟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43005元中的40%计21720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宋镇伟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承担40%的比例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连伟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的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另两被告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两本、暂住证明、邮政储蓄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国某自2007年一直居住生活在宁波市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火化证明,证明国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尸体被火化的事实;4.死亡证明,证明国某户口被注销;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6.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王连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户口本证明国某是农民户口,暂住证不能证明死者国某一直在宁波工作,邮政储蓄信息查询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有些票据是河南周口市的出租车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由法院酌定,住宿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宋镇伟当庭向本院提交交警大队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已支付给原告方5000元。被告王连伟、保险公司未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宋镇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据2、3、4、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镇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本、暂住证明、邮政储蓄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据户主为陈凤英的户口本记载死者国某的户别为农业户口;户主为国林建的户口本户别虽为非农业户口,但无死者国某的记载。两户口本不能够证明死者国某在户籍所在地的户别类型为非农业户口。暂住证明记载死者在余姚市租赁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8月,有效期是一年。邮政储蓄信息查询单记载的开卡日期是2009年。两者结合,不能够证明死者国某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在宁波市打工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以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为河南省周口市出租车发票;部分是杭州到河南商丘、北京到杭州、郑州到杭州的的火车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部分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是有关联性的,本院酌定原告的住宿费为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其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相关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损失1500元。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23时37分许,国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慈溪市康庄大道周巷镇路桥村曲路头77号地方与被告宋镇伟驾驶的被告王连伟所有的皖17/20196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国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7日,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国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宋镇伟负次要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国某系两原告的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镇伟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宋镇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死者国某和被告宋镇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于被告宋镇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死者国某及被告宋镇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0%。被告宋镇伟已支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连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宋镇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王连伟与被告宋镇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能证明死者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死者国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市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标准计算为252820元。原告诉请丧葬费15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本院确定数额400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国林建、陈凤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镇伟赔偿原告国林建、陈凤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外177465元的30%计53239.5元。扣除被告宋镇伟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两原告482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连伟与被告宋镇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国林建、陈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国林建、陈凤英负担14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宋镇伟、被告王连伟共同负担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