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巧芳、吴巧芳与被告浙江浦江豪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浙江浦江豪明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芳,吴巧芳与被告浙江浦江豪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浙江浦江豪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吴巧芳(330726197602191749),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黄宅镇上市村五区**号。委托代理人朱国珍,浦江县民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浦江豪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三禾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维生,执行董事。原告吴巧芳与被告浙江浦江豪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浦江豪明电器有限公司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做玻棉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玻棉,2008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无理拒付。要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2、2008年5月21日由被告浙江浦江豪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浦江豪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得货物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浦江豪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巧芳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0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浙江浦江豪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