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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鱼燕与洪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鱼燕,洪升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797号原告朱鱼燕。委托代理人方晓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升阳。原告朱鱼燕诉被告洪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洪升阳向朱鱼燕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具借人:洪升阳2009.11.3”。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升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鱼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升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