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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叶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甲,施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诉人叶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甲、被上诉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叶甲因纠纷与吴某某、林某某在街道金洋村叶乙家门口发生争吵,台州市椒江区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处置。后原告施某某到现场,对叶甲等人责骂,叶甲即抓住施某某的肩膀,用力拉扯致其右大腿着地后受伤。施某某于当日入住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8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2009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叶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查合理数额为:⑴医疗费:实际支出42761.07元,减去法医鉴定不合理费用4704元为38057.07元;⑵续治费:原告主张以后拆除内固定需4000元,该费用有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⑶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虽对住院时间较长有异议,但经司法鉴定属合理范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天×30元/天=4890元;⑷误工费:原告住院163天,住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误工费为193天×71元/天=13703元;⑸护理费: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前三个月需要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90天×60元/天=5400元;⑹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但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⑺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需要营养依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因纠纷与吴某某、林某某发生争吵,公安干警到场处置时,原告责骂被告,再次挑起事端,导致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6050.07元(38057.07元+4000元+4890元+13703元+5400元)的90%计59445.06元。原告要求保留半月板损伤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该请求不能构成民事诉讼之诉,不予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施某某人民币59445.06元;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施某某负担70元,被告叶甲负担21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施某某负担70元,被告叶甲负担830元。叶甲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本案的起因系吴某某、林某某欲将一桶大便倾倒于叶乙家并打破了叶家玻璃窗,在事态基本平息的时候,被上诉人故意挑起事端,对上诉人方大骂,上诉人想拉离被上诉人离开现场导致被上诉人跌倒。间接外力造成受伤,故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比例有失公正,按照本案的起因、行为的性质、上诉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比例为妥;三、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为163天不合理,结合公安机关对主治医生张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在2009年5月6日以前医院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出院,被上诉人故意赖在医院而导致住院时间过长,因此,在医院通知其出院后的相关医疗费及相应的赔偿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施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倒在地,造成了轻伤,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没有接到出院通知,住院时间和用药都是医生在办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甲致伤被上诉人施某某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一、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上诉人未能合法理智地处理纠纷,而采取过激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伤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并结合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住院163天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委托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鉴定,并得出住院163天尚属合理范围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鉴于该证据经过质证,没有不宜采信的情形,对住院163天尚属合理范围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上诉人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