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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徐德伟与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伟,刘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徐德伟。被告:刘雪梅。原告徐德伟与被告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伟诉称,被告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按银行当时利率计算(2007年7月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为3.87%),借期一年,并写有借条。现已两年多(33个月),一直未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372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雪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德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借期壹年,利息按银行利率结算。”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故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共33个月)37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梅应归还原告徐德伟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72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付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