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提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森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江市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森茂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提字第7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盛泽镇黄家溪村。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森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东升西路1076号、秀庄路***号*幢。法定代表人:丁加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吴江市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因与嘉兴市森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5日以(2010)浙嘉检民行抗字第28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浙嘉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文光、代检察员张国良出庭。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菊生、森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欣泰公司起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23日森茂公司向其购买色丁化纤布33899米,每米2.95元,计货款100002.05元。购货后,经多次催讨,森茂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森茂公司支付货款100002.05元。原审被告森茂公司答辩称,其与欣泰公司没有任何商业往来,其并未向欣泰公司购买过色丁化纤布或其他产品,且并未收到过33899米色丁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采信,请求驳回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4日,欣泰公司开具给森茂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上的“价税合计”一栏的数额是100002.05元。森茂公司对该发票进行了抵扣。欣泰公司凭增值税发票主张权利,森茂公司否认,故成讼。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欣泰公司、森茂公司双方对增值税发票的认识各执一词,欣泰公司认为构成买卖关系,而森茂公司辩称这是双方共同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其实是欣泰公司出于一种朋友关系,开给森茂公司发票,森茂公司实际抵扣了,但其中的内容根本不存在。该院认为,首先,欣泰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也至少应该证明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即是否存在实际的交付,但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这一点。其次,开具、接收增值税发票甚至接收方已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当然证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一方已经向对方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因此,仅凭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综上,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江市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吴江市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对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违反了有关证据采信认定规则。森茂公司质证提出送货单上签名的经手人钱伟民不是其员工,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审仅凭森茂公司的口头陈述否认钱伟民是其公司员工,从而不确认送货单的证据效力,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另外,原判决认证时,先肯定增值税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从而肯定了该笔交易存在且履行完毕的事实。因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的增值税发票,表明双方已达成交易且交易完毕,是对交易事实的一种记载形式,而虚拟购货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可能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的。但原审判决最后又认定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明显前后矛盾。2、本案中,欣泰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码单,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违反证据采信认定规则,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欣泰公司称,其所开具给被申诉人森茂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有效,被申诉人森茂公司虽辩称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交易关系并不存在,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审中,欣泰公司除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外,还提交了送货单、码单,该三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实双方交易关系的存在。原审以申诉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主张买卖关系存在为由未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森茂公司支付其货款100002.05元。森茂公司答辩称,发票是经他人介绍,由欣泰公司开具给森茂公司的,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在送货单上签名的经手人钱伟民并非森茂公司员工。且从发票内容看,载明交易的是白坯布,而森茂公司为服装加工企业,白坯布不可能直接用于做服装,这也印证了双方交易实际上不存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经再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发票确系卖方开给买方的一种凭证。但不论具体情况差异,仅以发票本身作为确认发票所载双方具有购销合同关系的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才能够证明主张权利的一方对交易相对人享有债权。就本案而言,欣泰公司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送货单一份、送货码单三份。然而送货码单系欣泰公司单方制作,且无任何人签名,故没有证明效力;送货单上签名一栏内为“钱伟民”,但欣泰公司并未证明钱伟民是森茂公司的员工或其有理由相信钱伟民有代理权,故该送货单不能证明欣泰公司已送货至森茂公司。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国珍审 判 员 杨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