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凌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凌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郑某某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表明欠原告材料款7700元,保证2010年2月10日一次性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支付材料货款7700元,并按约定支付5%违约金某某担1%的月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在2010年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向原告凌某某表明“今有开化县马金镇后山村郑某某欠到凌某某材料店材料款计人民币7700元。欠款人保证于2010年2月10日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视作违约,欠款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催款所化的一切费用,并支付5%违约金和1%月息”。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原被告间存在住房门窗定作关系,且在2010年1月6日双方结算价款时,确定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凌某某门窗制作价款7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凌某某在开化县城关镇经营一家住房门窗店,专业住房门窗的制作和销售。被告郑某某为自己新建住房的装修,于2009年底到原告处定制一扇住房某某和五扇房内门。原告凌某某按被告郑某某要求将定制的门窗制作并按装完毕后,被告郑某某并未付清门窗价款。在原告凌某某一再催要下,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出具一份欠条,表明“今有开化县马金镇后山村郑某某欠到凌某某材料店(定制门窗)材料款计人民币7700元。欠款人保证于2010年2月10日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视作违约,欠款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催款所化的一切费用,并支付5%违约金和1%月息”。但被告郑某某至今未付所欠的门窗价款。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住房门窗定作关系成立,是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凌某某已按被告郑某某定制要求将所需门窗制作并按装完毕,履行了门窗加工定作的承揽合同义务,被告郑某某作为定作人有义务及时付清价款。被告郑某某至今未支付所欠价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付清价款。原告凌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在欠条中承诺如逾期未付清价款,承担“5%违约金和1%月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凌某某在主张权利时,可选择适用是支付违约金或者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原告凌某某主张被告郑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凌某某住房门窗价款7700元,并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