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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日升与金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日升,金凯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金日升,经商,乌市苏溪镇湾头下村15号。被告金凯仁,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同春村后深塘4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金日升诉被告金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凯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日升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以4分利息计算)。被告金凯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0元。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载明:“今向金日升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25000元)到2010年5月底归还壹万元整。余款到7月底前归还。(月利息贰分计算,如逾期利息加倍)”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金凯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凯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日升借款225000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金凯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6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