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戴美红与庄光积、徐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美红,庄光积,徐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戴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文武、冯金伟。被告庄光积。被告徐小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丰荣、任朝金。原告戴美红为与被告庄光积、徐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争议较大,于同年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光积、徐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限制被告庄光积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前庄村繁新南路141号[产权证号:塘下镇罗凤字第00002210号,地号:M-19-19]房屋进行产权过户和设定他项权利。2009年12月3日,本院向瑞安市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书,以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建议公安机关予以侦查,并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8月16日,瑞安市公安局复函称,经调查无法证实被告庄光积等人存在犯罪行为。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美红诉称:被告庄光积、徐小兰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5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称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予以同意,于当日转帐给被告庄光积282000元。同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1、借款时约定月利息6分,直接扣了18000元,第二个月又付了18000元利息;2、现在发现借款时的“徐小兰”并非被告徐小兰本人,而是另一个女人冒充徐小兰身份,但因被告庄光积是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徐小兰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然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仍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庄光积辩称:我与原告原来并不认识。当时向原告借款时是蔡弟(音)牵头的,因蔡弟赌博输了很多钱,求我帮帮她,就介绍我向原告借款。蔡弟还拿我妻子徐小兰的身份证去平阳,把她自己的头像用电脑制作上去,伪造了身份证。借钱时,是以我做生意缺资为由的,这些理由也是蔡弟教我编起来的。当时我妻子徐小兰没有去,借条上的签字也不是她签的。该款借来后用于在赌场里“倒款”,为他人提供赌资,从中牟利,但后来未能收回。因此,本借款应当由我和蔡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借款时约定月利息6分,并直接扣了18000元,第二个月又付了18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偿还。被告徐小兰辩称:被告庄光积借款用于赌博,即使借款关系成立,也系被告庄光积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小兰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证明借款及原告付款的事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银行客户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借条,两被告质证提出借条上的“徐小兰”签名并非被告徐小兰所签。本院认为,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已有一致陈述,可以双方认同的事实作出认定;其他双方无争议的借条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5日,被告庄光积和一个冒称系被告庄光积之妻徐小兰的女人,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戴美红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戴美红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当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8000元后,将282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庄光积。次月,被告庄光积又向原告戴美红支付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庄光积自愿向原告戴美红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证实存在犯罪行为,故对被告庄光积与原告戴美红之间的借款合同认定有效。被告庄光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被告庄光积辩称应由“蔡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第一个月利息18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82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个月给付的1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月利息6分、每月18000元”的实际情况以及在双方未约定时先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故作为支付借款利息处理,被告庄光积主张作为借款本金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小兰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提出本案借款系被告庄光积和被告徐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没有证据证明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或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认定为被告庄光积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光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美红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戴美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930元,由被告庄光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