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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91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周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宣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华、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并讲明只周转1个月,至3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楼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宣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楼某某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宣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归还原告宣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