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施益梅、吴天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益梅,吴天池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益梅,女,1966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建洲,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天池,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益梅、吴天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益梅、吴天池及辩护人黄建洲、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初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施益梅从沈某、施某1、叶某处获取网上“百家乐”赌博帐号及密码,在慈溪市观海卫镇顺达宾馆、新天华宾馆等地,纠集柴某、诸某、钱某、周某等人,利用帐号及密码以网上“百家乐”形式进行赌博,并按照千分之八或千分之九的比例,从赌博帐号的总投注额中赚取“洗码钱”。其中,被告人吴天池介绍周某至施益梅处进行“百家乐”赌博,并从中帮忙结账。被告人施益梅洗码获利人民币108000元,被告人吴天池洗码获利人民币近3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益梅、吴天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诸某、钱某、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施益梅、吴天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益梅、吴天池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网上“百家乐”形式开设赌场,从中非法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益梅、吴天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益梅、吴天池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建洲、叶建荣请求对被告人施益梅、吴天池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益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吴天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随案扣押的作案用工具手机四部、笔记本电脑二台,予以没收;被告人施益梅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八千元,被告人吴天池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