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奉民三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吴甲等与郝某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吴甲,王甲、吴甲为与被告郝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郝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奉民三初字第531号原告:王甲。原告:吴甲。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县××大街独木桥。负责人:潘某某。原告王甲、吴甲为与被告郝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吴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王甲、吴甲对属被告郝某某实际所有的贵10-64712号变形拖拉机申请了诉前保全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吴甲共同起诉称:2010年7月19日晚,被告郝某某驾驶贵10-647**号变形拖拉机从裘村驶往莼湖方向。19时10分许,当车沿下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3km+300m地方在超越同方向拖拉机过程中,车身右侧于相对方向原告亲属吴乙驾驶的浙b×××××二轮摩托车某某托车上驾乘人员发生碰撞,造成吴乙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王乙、吴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吴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从起诉到庭审时变更为:死亡赔偿金12641元/年×20年=252820元;丧葬费31290元÷12个月×6个月=1564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甲赡养费9789元/年×15年÷3=48945元,原告吴甲赡养费9789元/年×18年÷3=58734元;精神抚慰就50000元,合计427144元,要求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666元,被告郝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9047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奉化市殡仪馆尸体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证明各一份和亲属情况登记表予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提出答辩。被告郝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也没有异议,只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系事实,保险公司只是在交强险限额内代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侵权责任应该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因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法院应正确认定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死者吴乙、王乙、吴丙系一家三口,死者吴乙和王乙系夫妻关系,死者吴丙系他们的女儿。原告王甲、吴甲系死者王乙的父母。被告郝某某系肇事车辆贵64712号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被告郝某某系第二手买主,二次买卖一直没有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2010年7月19日晚,被告郝某某驾驶贵10-64712号变形拖拉机从裘村驶往莼湖方向。19时10分许,当车沿下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3km+300m地方在超越同方向拖拉机过程中,车身右侧于相对方向原告亲属吴乙驾驶的浙b×××××二轮摩托车某某托车上驾乘人员发生碰撞,造成吴乙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王乙、吴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吴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下列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12641元/年×20年=252820元;丧葬费31290元÷12个月×6个月=1564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甲赡养费9789元/年×15年÷3=48945元,原告吴甲赡养费9789元/年×18年÷3=58734元,合计37714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和经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合法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亲属吴乙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郝某某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郝某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周某某只是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利益关系,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其亲属也有过错,又考虑被告郝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故本院认为过高,30000元为宜。被告人××公司应该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本起事故有三人死亡,按比例受偿各三分之一为36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甲、吴甲死亡赔偿金36666元。二、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王甲、吴甲剩余损失340478元的70%即238334.6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8334.6元。三、原告王甲、吴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8515元,减半收取4257.5元,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2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