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就在当地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无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被告所在村房屋拆迁安置,被告家庭为分得别墅大套一套,才让被告同原告结婚,并将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曾于2009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温岭市城西街道××组的别墅一套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申请表中的“家庭成员”一栏内有原告名字该财产应依法分割的事实。被告周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请要求分割位于温岭市城西街道××组的别墅一套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房产系被告父母原先的老屋拆建所得,其权属为被告父母所有。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应另案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系被告父母原先老屋拆建所得,原告无权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4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09年10月12日诉诸某某,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2007年12月6日,呈报的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申请人”为周乙;“家庭成员”有施某某、周某、黄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分割位于温岭市城西街道××组的别墅一套,因涉讼房地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就财产分割,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陈宗明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