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汤某某等与楼某某、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汤某某,楼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周某某。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周某某、汤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楼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汤某某诉称:200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将其划拨取得的491.2平方米某某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占地约9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被告。事后,原告得知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被告返还该宗地及房屋,但遭拒。故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立即腾空讼争的场地(坐落于熟溪街道端村公路边土地面积约定491.20平方米、房屋面积约90平方米)并返还给二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周某某、汤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支付了全部款项,故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2、用地申请书、用地批准书、非农建设用地补批报告、建设用地呈报表、征用土地协议、划拨土地使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划拨土地是集体划拨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某某申请表、土地使用权某某审批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发票、宗地图、土地登记卡,证明原告系讼争土地的权利人及该宗土地的权属、使用权类型的事实。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讼争土地的性质为工业用地,原告是无力建设厂房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的,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建造厂房并登记设立了武义县新达轻钢结构厂,且一直经营至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楼某某、徐某某答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也将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也已在该土地上建房办厂使用至今。因原告在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想向村集体另行申请土地,而拖延一直未协助被告办理审批过户手续,而按法律规定只要双方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即可过户。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八、九年时间里均未提出异议,其之所以毁约系因现在土地价格暴涨而反悔。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楼某某、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武义县新达轻钢结构厂营业执照一本,证明被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开办武义县新达轻钢结构厂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武义县新达轻钢结构厂系个体工商户,且仅凭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被告一直使用讼争土地进行生产的事实。2、收条五张、2001年7月、8月的电费发票四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8000元现金,另外为原告支付2913.94元电费折抵转让款,共计90913.9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一直使用讼争土地进行生产的事实。结合证据1、2,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已支付全部转让款并在涉诉土地上开办武义县新达轻钢结构厂并生产经营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3、集体划拨土地转让审批表一份,证明该审批表已经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村委会已同意讼争地块转让的事实。被告认为双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应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而原告是认为双方的行为违法故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周某某与汤某某系夫妻。楼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1996年12月25日,应原告申请,武义县国土部门批准,原告取得上溪滩90平方米的集体划拨住宅用地使用权。1997年,原告以武义端村图钉厂名义向武义县国土部门办理了使用土地补批手续,取得上溪滩400平方米集体划拨工业用地的使用权。上述两块土地即本案所讼争的土地,于1998年5月经武义县国土部门进行登记:使用者为周某某;用途为工业、住宅;使用权面积491.2平方米。其性质仍为集体拨划用地。200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将其划拨取得的491.2平方米某某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占地约90平方米的房屋以总价90000元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搬入使用。2005年8月22日,徐某某在讼争土地上开办了武义县新达轻钢结构厂并经营至今。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就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认定无效后的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的讼争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划拨用地,且原、被告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不属于企业的破产、兼并等情形,故原、被告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无效。故被告应将上述土地交还原告并返还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不要求就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向原告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某某、汤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楼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腾空讼争场地(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土地及房屋)并将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并交还原告周某某、汤某某。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某、汤某某负担975元(已预交),由被告楼某某、徐某某负担9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