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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甲金融借款与朱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908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4775281-3),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朱甲。云某乡朱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于1991年12月15日向原告贷款3000元,约定于1992年3月10日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10年8月18日止的利息560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契约一份、贷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1991年12月15日向原告3000元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借款人未在通知书上填写签字日期,通知书的签发日期又有涂改现象,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的催收日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签字日期不予采信,对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99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原告下属的云某分社借款3000元,当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24日,此纠纷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未归还借款及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元,按照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自199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某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林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