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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陈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陈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昌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黄甲诉称:原告受被告陈某某的聘请,于2009年12月5日到被告开设的泰顺县鼎尚美发会所(以下简称鼎尚会所)从事卫生等勤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4日,原告生病向被告请假,被告不准许,原告于当日辞职并离开被告经营的鼎尚会所。2010年2月6日,被告欲将鼎尚会所转让给他人经营,召集全体员工进行工资结算,因此前被告曾某过部分工资给原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将该鼎尚会所转让给他人。被告取得转让款后,不支付员工工资,现去向不明。原告为此于2010年6月12日向泰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该委员会以被申请主体已注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00元、拖欠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500元,共计1800元。原告黄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一份,以证明被告经营的泰顺县鼎尚美发会所于2010年2月9日注销;3、赵某某等人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里打工的事实及时间;4、泰劳仲不字(2010)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泰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仲裁委以被告主体已注销裁定不予受理。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甲受被告陈某某的聘请,于2009年12月5日到被告经营的泰顺县鼎尚美发会所从事卫生等勤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离开被告经营的鼎尚会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2月6日,双方结算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元。2010年2月9日,鼎尚会所被注销,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6月12日原告向泰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该委员会以被申请主体已注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用工之日即2009年12月5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00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离开被告经营的鼎尚会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元;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工资款1000元;以上两���合计,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黄甲1300元。三、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昌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