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266号原告韩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1988年8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后原告向法院起诉,2010年2月2日,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由原告撤回起诉。协议达成后,被告自己仍无诚意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1%计算的迟延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和解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20年前,但原被告于2010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表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依约履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迟延给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