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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为与被上诉人严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横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2月28日,严某某与华厦××金华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了相关权某义务,其中约定钢管按每天每米0.0115元、扣件按每天每只0.008元计算租金,遗失赔偿金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5元计算。事后,严某某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华厦××也依约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因严某某结算过失,华厦××对2008年11月21日发生的租赁物钢管955.50米、扣件5100只未予返还,且未付相应租金。经严某某催讨,华厦××至今未返还该部分钢管和扣件,也未支付该部分钢管和扣件的租金。原告严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华厦××返还钢管955.50米、扣件5100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37282.50元;二、判令华厦××支付租金23157.20元(租金已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此后租金按约定支付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三、由华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厦××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租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严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作为云生钢管租赁部的业主,该租赁部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因此本案应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双方确曾某某过钢管租赁业务,但华厦××已全部归还钢管和扣件,并支付全部租金。据此,严某某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严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华厦××金华分公司作为分支某某与严某某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其后果可由华厦××承担。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中虽写有“郑卸根”名字,但其后双方履行合同中均是“郑某某”签名,依常理、方言吐音导致误写的可能性及业务往来情况综合判断,且来往收发单的租用单位均写明“华厦××”,严某某有足够理由相信“郑某某”即为“郑卸根”,是华厦××员工,故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华厦××的行为,后果应由华厦××承担。华厦××与严某某在另案调解中对本案合同项下的权益也以自己名义进行了处理,即印证华厦××确认“郑某某”系其公司员工的客观事实。双方各自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权某义务,但对2008年11月21日发生的955.5米某管、5100只扣件的租赁物,华厦××未及时返还和未支付该部分租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华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华厦××认为已经全部结清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严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华厦××签订租赁合同,且签订合同时,云生钢管租赁部尚未成立,故华厦××认为东阳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某某钢管955.5米,扣件510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折价37282.50元赔偿给原告严某某)。二、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某某本判决第一项所指租赁物租金23157.2元(租金已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此后租金按约定支付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4月19日的钢管收发单足以证明华厦××已经归还2008年11月21日向严某某租赁的955.50米某管、5100只扣件,并支付租金。郑某某并非华厦××的员工,其出具的凭据与华厦××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厦××以2009年4月19日的钢管收(发)单上写有“钢管、扣件已还清”字样为凭,认为其已经将全部钢管、扣件还给严某某并已结算清楚租金。华厦××该上诉理由说明其对这张由郑某某签字确认的钢管收(发)单的真实性及郑某某代其与严某某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华厦××关于“郑某某”并非其员工,所出具的凭据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严某某提供的2008年11月21日的钢管收(发)单与其提供的其他收(发)单格式相同,收货人处也有郑某某签名,对该收(发)单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但在由郑某某签字确认的租费月结表中,确系未将这张收(发)单上的钢管、扣件计算入内,遗漏属实。故华厦××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严某某租用钢管955.50米、扣件5100只,至今未归还且未支付租金的事实清楚,其应依约返回租赁物并依据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向严某某支付租金,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其提出已经将全部钢管、扣件还给严某某并结算清楚租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