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朱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97号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副字第006500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森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平(公民身份号码:3211211973********),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FCK250的数控车床4台,货款总计150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7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从速支付货款7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按年利率6.5%的标准自2009年6月11日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偿还日止)。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3月9日工业品供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9年3月10日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朱建平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供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车床4台,货款总计150000元;货到付款75000元,余款于2009年6月10日付清。同年3月1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交付的合同项下的车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就逾期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应为4050元,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50元(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朱建平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