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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在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某某运转,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的利息23328元,自2010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据实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用于某某运转,利息按3%月累计。具借人:华某某江山市赵家村村民身份证:××××手机:133570288842009年4月28日),证明被告华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某某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3328元(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止),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陈 卫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