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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甲、张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甲,张乙,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徐甲。原告陈某与张甲、张乙、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5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5日前归还。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甲、张乙、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1日,被告张甲、张乙、徐甲向原告陈某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2月25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愿将户主张乙新建三层洋房抵押给陈某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张乙、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 艳